原标题:案说合同法 二手闲置物品交易买卖平台经营者的身份认定及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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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闲置物品交易买卖平台上的出卖人的销售行为若有经常性和盈利性,则应根据其实际交易行为、交易目的、获利情况等因素对其是否系“经营者”做综合审查。若出卖人利用该平台实际进行销售经营,符合经营者“以营利为目的”的特征,应当认定其为“经营者”,构成欺诈的,买受人可主张惩罚性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 经营者向消费的人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对消费的人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的人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相应的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原告孙某龙诉称:被告查某为闲鱼卖家,在闲鱼网络销售平台开设一家名为“高品松石阁”的店铺,挂售“绿松石”产品。原告通过闲鱼平台联系被告,购买其挂售的“绿松石”产品。经添加被告提供的微信(账号为XXX)后,与被告交流、购买被告展示的多款“绿松石”,于2020年6月至8月期间,先后通过被告提供的支付宝账号(177******64)、微信转账及闲鱼平台交易向被告支付价款共计40,956元,收到被告微信转账退还差价2,300元,经品迭,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产品价款38,656元。原告将收到的全部“绿松石”产品送至珠宝检验测试中心进行检验确定,经鉴定,除检验号为DXXX5817的产品(购买价格为1,248元)检验结论为“绿松石挂件”外,其他送检产品均不符合被告挂售产品所承诺的“绿松石”品质。原告支付鉴定费用共计1,200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虚构商品品质及相关事实,欺骗消费者,造成消费者严重的经济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购买被告销售的假冒伪劣产品而支付的价款37,408元,赔偿原告三倍于售价的赔偿金112,224元,并赔偿原告为鉴定购买相应产品的质量所支出的鉴定费用1,200元,上述费用共计150,832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龙通过联系闲鱼APP闲置交易买卖平台“高品松石阁”店铺,先后9次向被告查某购买绿松石产品,被告就其卖出的绿松石产品均提供了标明“绿松石挂件”的《珠宝玉石鉴定证书》。
2020年6月30日,孙某龙首次转账2,355元购买两颗圆珠型“绿松石挂件”。庭审中孙某龙提交《珠宝玉石鉴定证书》,检验结论为“玻璃饰品”。
2020年7月5日,孙某龙转账2,100元购买两颗圆珠型、一颗陨石型“绿松石挂件”。庭审中孙某龙提交两份《珠宝玉石鉴定证书》,检验结论分别为“染色碳酸盐质玉饰品”与“玻璃挂件”。
2020年7月9日,孙某龙转账705元购买一颗圆珠型“绿松石挂件”。庭审中孙某龙提交《珠宝玉石鉴定证书》,检验结论为“玻璃挂件”。
2020年7月10日,孙某龙转账3,660元购买五颗圆珠型“绿松石挂件”。庭审中孙某龙陈述珠宝检测中心拒绝鉴定其中一颗挂件,理由为送检产品“不是绿松石”。同时,提交四份《珠宝玉石鉴定证书》,检验结论皆为“绿松石(处理)挂件”。
2020年7月27日,孙某龙实际花费12,700元购买一款“松石无事牌”。庭审中孙某龙提交《珠宝玉石鉴定证书》,检验判定的结论为“菱镁矿(处理)挂坠,经染色处理”。
2020年8月1日,孙某龙通过闲鱼平台下单购买“高品松石阁”店铺“绿松石锁骨链”一串,实付价款10,500元。庭审中孙某龙提交锁骨链中两颗较小圆珠的鉴定书,检验判定的结论为“玻璃饰品”;提交较大圆珠的鉴定书,检验判定的结论为“玻璃挂坠”。
2020年8月4日下午,孙某龙转账1,248元购买一颗随型“绿松石挂件”。庭审中孙某龙提交《珠宝玉石鉴定证书》,检验结论为“绿松石挂件”。
2020年8月9日晚,孙某龙转账2,888元购买一串“绿松石”手串。庭审中孙某龙陈述珠宝检测中心拒绝鉴定该手串,理由为送检产品“不是绿松石”。
2020年8月10日,孙某龙转账2,500元,作为产品“无事牌对牌”的定金。付款后,原告陈述被告实际未发货且未返还已支付的定金。
原告孙某龙共支付产品价款合计38,656元,其中价格为1,248元的绿松石产品符合“绿松石”品质。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被告作为出卖人是否属于经营者;2.被告出售涉案商品“绿松石挂件”的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3.原告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获得价款三倍的赔偿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点一:本案被告作为出卖人是否属于经营者。首先,关于本案交易方式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首先,关于本案交易方式的认定,本案原告与被告的交易方式均属于买卖双方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进行交易。其次,对于经营者性质的认定。在对经营者的定义上,应依据“从事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一项关键要素,而该要素的认定通常以经营者具有经常性、营利性目的为依据。本案中,被告在闲鱼平台上的店铺以贩卖“绿松石”为主营业务,并在平台上发布过多条出售“绿松石”产品的信息,可以推断其销售行为具有经常性;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了符合“绿松石”市场行情报价的对价,但经实际鉴定,被告出售的多数产品不符合、且远低于其承诺的“绿松石”品质,故主观上具有通过销售行为谋取不合法利益的目的,且实际获得了盈利。最后,二手闲置物品交易买卖平台上出卖人是否为“经营者”不能仅以该平台的性质而做出判断。虽然“闲鱼”APP本身是一个闲置物品二手交易买卖平台,正常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合同法等法律处理相关民事争议,但“闲鱼”并非法外之地,应根据卖家的实际交易情况作认定。本案中被告利用该平台实际进行销售经营,符合经营者“以营利为目的”的本质特征。综上被告通过平台挂售商品、并与原告进行实际交易的行为,应依法认定为从事商品销售的行为。
关于争点二:查某出售涉案商品“绿松石挂件”的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查某与原告孙某龙通过信息网络进行洽谈时,被告隐瞒其出售的大部分产品并非天然“绿松石”材质的事实,在孙某龙询问石材来源时,告知其涉案产品均开采于金龙山、丫角山等天然绿松石产地,且伪造了案涉产品的珠宝玉石鉴定证书,被告这一行为势必影响孙某龙的购买决策。现对于原告而言,涉案商品存在严重质量上的问题,没办法实现其合同目的,被告行为已对原告构成了根本违约,故对于孙某龙要求查某退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争点三:原告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获得价款三倍的赔偿能否得到支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前提是经营者有欺诈行为,且因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导致消费者的权益受损。原告系首次在被告处购买“绿松石”产品,被告在与原告做沟通时,有故意捏造出售产品来源、材质的事实,而原告购买案涉产品正因其系天然“绿松石”材质,若被告如实告知原告诉争产品为玻璃等合成材质,必然会影响原告的购买决策。并且,对于案涉物品,被告均伪造了相应的鉴定证书以进一步欺骗、误导原告陷入错误认识,最终诱使原告做出了购买的意思表示。综上,查某隐瞒、捏造产品信息的行为导致了孙某龙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查某的行为构成欺诈,应承担三倍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该费用系维权实际发生的必要合理支出,被告应予赔偿。
成都市金牛区法院于2020年12月26日作【】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查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某龙退还37,408元并支付鉴定费1,200元;二、被告查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某龙支付赔偿金112,224元。